大连将执行终结六年执行款 转为破产财产遭三法学专家质疑
2016年因大连佳晟置地有限公司(简称佳晟公司)拖欠工程款,柳某某、韩某某将佳晟公司诉至大连中院并胜诉28,297,858.00元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佳晟公司为了将其被查封账户剩余两千多万元尽快解封因此积极配合,此案顺利执行终结。但多年后因该笔执行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在法院执行局账户滞留6后的该款被大连中院依据最高院针对重庆高院的一份个案《答复函》便将该执行款划转回破产企业欲作为破产财产分配。此事遭到了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的3位著名法学专家的质疑。专家经过论证出具了《佳晟公司破产程序中执行异议问题专家意见书》(简称《专家意见书》)一致认为:对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认定不应机械地以破产程序受理作为区分点,应充分考虑到个案中执行程序的进展情况及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情况;大连中院扣划款项行为和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将被执行人6年前主动履行的执行款项再次划转回破产财产,更是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工程款纠纷案七年六审,执行款存放法院6年却被转回给被执行人。
柳某某、韩某某诉大连佳晟公司案件判决生效后,因佳晟公司主动要求法院立即执行。大连中院当时遂不顾其他多家法院已对上述28,297,858.00元执行款轮候冻结查封的事实,将此款解封并转入大连中院的账户,随后在2018年12月下达了该案的执行终结裁定。对此多家对此款已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法院纷纷赶至大连中院要求对上述款项继续冻结并协助执行。
上述判决生效后正当柳某某、韩某某的多家债权人准备对于上述执行款进行执行分配时,杨某某手持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称柳、韩二人已将上述28,297,858.00元的债权转让给他了。因这部分执行款早已被柳、韩二人的多家债权人通过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冻结了。多家债权人认为柳、韩二人无权将此债权再转让给杨某某,且杨某某根本没有在短期内向柳、韩二人出借两千余万元用于他们家庭共同生活的能力,其所持《民事判决书》涉嫌虚假诉讼;并且多家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保全查封在先,柳、韩二人向杨某某转让债权在后,其债权转让依法应当无效。在此情况下柳、韩二人的多家债权人纷纷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大连中院两次驳回了这些债权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但多家债权人两次上诉到辽宁高院后,辽宁高院认为在多家法院已经对于涉案执行款进行了冻结保全的情况下,柳、韩二人无权再对上述执行款进行债权转让,其转让行为应当无效。但辽宁高院第二次将此案发回重审时因佳晟公司与柳、韩二人的工程款案件双方一起向最高院申诉,甚至为他们的工程款案件做鉴定的鉴定公司都主动提出他们的鉴定计算有误。在此情况下最高院只能将此案发回重审,该案执行程序被迫中止。因此辽宁高院在执行异议案件第二次发回重审时要求待工程款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重新启动执行异议案件的再审。但没成想该工程款纠纷案件经历了三级法院一审、二审、再审、逐级发回重审、又再审、上诉等众多程序直至2023年8月15日才最终判决生效,其中大连中院的一次再审就耗时10多个月。一起普通的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竟然能历时7年经过6审。而且虽然此案2023年8月15日已经终结,但时至今日大连中院都没有按辽宁高院的裁定启动执行异议案件再审。此案经历了这长达7年的诉讼后,佳晟公司终于从当年一个“不差钱”的企业到了2023年4月其主动申请破产,大连中山区法院于2023年12月裁定佳晟公司破产!
更加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自2018年12月就被大连中院转入其账户、按辽宁高院要求待工程款案件审结后,需执行异议案件重新审理确定归属的28,297,858.00元执行款在大连中院账户静待近6年后,竟然被大连中院依据一份《答复函》转给了佳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准备作为佳晟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专家论证:扣划款和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等均不合法,再次划转回破产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欣教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修改工作组成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潘剑锋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阳光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修改工作组成员)就佳晟公司破产程序中执行异议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就案件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出具了《专家意见书》一致认为:该案的程序进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明确规定,存在不当拖延情形;对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认定不应机械地以破产程序受理作为区分点,应充分考虑到个案中执行程序的进展情况及利害关系人的主观情况;大连中院扣划款项行为和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将被执行人6年前主动履行的执行款项再次划转回破产财产,更是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第一、对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认定不应机械地以破产程序受理作为区分点。最高院作出的答复仅是针对个案或特定问题请示的答复,属于法院内部文件,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畴。2017年《答复函》作为个案处理的内部文件,并未对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形进行充分考量,故而无法作为应普遍适用的对执行款归属问题的最终定论,在个别债权人受偿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之间,法院应当进行更为全面的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
第二、对于案涉执行款是否属于佳晟公司破产财产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不能简单适用《答复函》。本案涉及的执行款归属问题与柳某某、韩某某与佳晟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关联,但该案的程序进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明确规定,存在不当拖延情形,直接导致本案当事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该案自柳某某、韩某某2016年提起诉讼,至辽宁高院202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程序已愈7年,直至佳晟公司被裁定破产,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给委托人的权利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程序的不当拖延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长期未有定论,执行款也始终未能得到妥善分配,直至佳晟公司破产时该笔执行款仍滞留在法院账户上,长达6年之久。因此,本案认定执行款的归属问题必须充分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形。
第三、大连中院扣划款项行为、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没有充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债务人佳晟公司在6年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交付的案涉款项划回破产财产,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权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与会专家注意到,大连甘井子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冻结了佳晟公司的存款800万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存于大连中院2018年度辽02执1427号正卷第7页的材料显示,佳晟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我公司与柳某某、韩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大连中院、辽宁高院两级审理,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支付时间内,我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于2018年12月向贵院立案庭申请执行,特此说明。”大连中院据此在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辽02执1427号民事裁定,扣划佳晟公司银行存款28,297,858.053元,其后解除了对佳晟公司账户的冻结。大连甘井子区法院向大连中院提交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大连中院协助提存保全佳晟公司交付给大连中院的执行款中的800万元。大连甘井子法院冻结佳晟公司存款800万在先,大连中院扣划佳晟公司存款2800余万在后,大连中院在大连甘井子法院已经冻结了800万款项,且未取得大连甘井子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扣划,该行为不合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佳晟公司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主动向大连中院申请扣划执行款。从当事人角度分析,佳晟公司自愿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当事人双方就该义务的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可以认为佳晟公司自愿放弃了案涉执行款项的所有权。
与会专家注意到,佳晟公司已经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了清偿义务,案涉财产已经从佳晟公司的财产中独立出来交付到了执行法院,佳晟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其也无法再接受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这些事实都足以表明,案涉执行款项已经在佳晟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作为执行标的实现了转移,跟佳晟公司的财产早已区分独立开来,只是因为执行法院的缘故导致未能将款项划转到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账户。因此,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无论是执行法院还是破产法院,都没有充足的理由在佳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债务人早已在6年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时划转出去的款项再划转回破产财产处理,这是对执行行为的错误理解,也是对最高法院相关司法政策的机械适用。
与会专家还指出,本案中针对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大连中院在(2019)辽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中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辽宁高院在(2019)辽执复221号执行裁定中撤销上述裁定并指令大连中院对委托人异议进行审查。大连中院在(2019)辽02执异565号执行裁定中再次驳回异议申请,辽宁高院最后又在(2020)辽执复47号执行裁定中裁定将该执行异议发回大连中院重新审查。其后,大连中院并未针对该执行异议作出新的裁定。大连中院的上述拖延处理行为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委托人的权利造成了不当损害。此外,2023年8月辽宁高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之后,在执行款已经扣划到大连中院账户的情况下,大连中院仍未能依法及时分配执行款,导致佳晟公司被裁定破产时该笔执行款仍滞留在法院账户上未完成交付,导致管理人由此主张该执行款为破产财产。本案中大连中院存在一系列不合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对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认定不应机械地以破产程序受理作为区分点,对于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的柳某某、韩某某与佳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存在严重程序拖延这一特殊情形应予以充分考虑,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委托人承担;大连中院存在一系列不合法行为,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后,存放在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中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在多长时间之内可以返还给被执行人(破产企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已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需在1年之内的可以返还;对于未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需在半年之内的方可返还。而且还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才能返还。而佳晟公司履行判决时根本没有任何不能偿还的债务,根本不符和《破产法》第二条应当返还的条件。同时关于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或仲裁的已经执行到人民法院账户的执行款,当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可以退还给被执行人,确曾有一些司法解释和“个案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过不同的说法,例如有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执行、仲裁的执行款项均不能返还给被执行人(没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间限制,均不能返还)。另外一些司法解释和个案答复对此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解释。这涉及到法律、司法解释和个案答复三个层级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效力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法律,其效力显然高于司法解释,在该法律至今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显然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律;而“个案答复”仅对于特定案件或某类问题有参考价值,当司法解释或个案答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理应依法办事。
另据央视网报道,2022年2月9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错误采取财产调查、错误处置财产、错误分配财产等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那么,这笔已经被扣划6年又被大连中院依据《答复函》)划转回破产财产待分配的执行款究竟应该如何处置呢?这起7年6审的普通的执行纠纷案件,最终将走向何方呢?
本文转载自长江网客户端
责任编辑:李玥
2025-06-05 09: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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